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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掠影
两年前的加班费能否追偿
文章来源:湖北工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2-09

  案例回放:
  2007年8月,陈某进入某食品加工企业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陈某在该企业一干就是5年,期间该企业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前不久,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4年的加班费。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向仲裁委提交了加班的相关证据。该公司答辩认为陈某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陈某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陈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其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该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实质上是混淆了仲裁时效与实体权利保护时效的区别。只要劳动者在规定时效内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都应受理,但该仲裁时效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实体权利(比如加班费)也受其限制。陈某能否得到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得看他对两年之前的加班事实能否提供证据。
  为什么要以两年作为区分?这其实是当前部分地方劳动仲裁委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加班争议的一个误区。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审判实践中有人据此认为,用人单位仅有义务提供2年工资支付凭证,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判决2年的加班费。这显然有失偏颇。
  首先,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来看,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保存年限为2年,但是并不限于2年。实际上,有的地方已经做出了长于2年的规定。其次,从实体权利来看,加班费请求权并不因为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消灭。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该解释来看,只要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两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加班费请求仍应获得支持。
  因此,只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且能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其加班费都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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