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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恩施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恩施州人民政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03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恩施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州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州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5]49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州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直机关、州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在州内的单位推荐申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州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州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州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州劳动模范评选表彰

  第四条 州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州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州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州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州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州劳动模范一般从县、市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 州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州劳动模范。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州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或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州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州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九条 被推荐的州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州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一条 被推荐的州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县、市宣传媒体和州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命名表彰的州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州人民政府授予“恩施州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州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四条 要加强对州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州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者接受高等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积极为提高州劳动模范的思想理论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建立州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州劳动模范,应当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州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州劳动模范,应当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县、市确定。
  第十六条 有计划地组织州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疗(休)养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以及考察费和培训费由州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参加疗(休)养、考察和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州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企业要积极为州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州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州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州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州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州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州总工会、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州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州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州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州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州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州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州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组织州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州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恩施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八) 依法维护州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州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州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州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州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州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必要时,也可由州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根据前款规定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当事人的州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州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州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州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州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州劳动模范奖金和州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州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州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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